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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规范审批程序,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社会资本举办二级以下医疗机构的核准和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不得设置任何审批障碍。
二、引进高端特色医疗机构。严格执行国家和天津市的各项政策规定,鼓励社会资本举办提供高端医疗服务的综合医院,支持知名品牌医院和高等医学院校举办医疗机构,优先引进中医、妇产、儿童、口腔、眼科、检验、康复疗养和老年护理等特色专科医院。
三、预留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设置空间。将社会资本设置举办医疗机构纳入全区医疗机构总体空间布局规划,在设置总量上实行规划管理。全区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床位数占同期医疗机构实有床位总数20%以上。需要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时,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
四、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包括国有企业医院在内的公立医院改制,积极稳妥地把部分公立医院转制为非公立医疗机构,部分公立医院、国有企业医院可先行试点,优先选择具有办医经验、社会信誉好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采取合作、合资等方式办院。
五、吸引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鼓励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形式举办医疗机构,特别是在我区医疗资源相对薄弱的地区和专科领域举办医疗机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资本在内地举办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先支持政策。
六、完善价格优惠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药品要执行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电力、水、气、热等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发展,并在服务收费等方面给予优惠。
七、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制剂,免征增值税;对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八、推行收费优惠政策。对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参照国家及我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收费优惠政策执行,免征登记类、管理类证照费和工本费,举办人为自然人的,免收登记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康复、护理等或在医疗卫生资源相对短缺区域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其基本建设项目可申请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九、保障合理用地需求。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卫生设施用地可按划拨方式,也可按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营利性医疗机构用地可按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取得,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十、实行财政补贴政策。设立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专项资金,对医疗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设备购置、贷款贴息等方面补贴。建立考评机制,对辖区内民营医院进行年度考核,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对考核结果优秀的给予奖励。
十一、纳入医保定点范围。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符合医疗保险定点相关规定的,人力社保部门按程序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的定点服务范围,签订服务协议进行管理,并执行与同级别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政策。
十二、拓宽融资渠道。允许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抵押贷款等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鼓励金融机构为社会信誉好、具有一定规模的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提供金融服务。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购置医疗设备。鼓励红十字会、各类慈善机构、基金会等出资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
十三、促进人员合理流动。鼓励医务人员通过人才流动、多点执业、团队合作等多种方式,在公立和非公立医疗机构之间合理流动,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执业变更、人事劳动关系衔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档案转接等手续,任何单位不得为人才流动设置障碍。在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工作的职工,在聘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工龄计算等可参照公立医院执行。
十四、加强人才培养。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培养纳入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人员培训计划,可参照公立医院执行。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引进的人才可申报国家、市和区人才引进培养计划,可享受相关政策。
十五、改善学术环境。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在科研课题招标及成果鉴定验收、临床重点学科建设、医学新技术新项目引进、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资格认定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医学类行业协会、学术组织和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平等吸纳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参与,并可依据规定的程序担任相应职务。符合名老中医资质标准的可参加国家和市名老中医师承工作室和中医学术流派传承工作室评定,并享受相关政策。
十六、引导依法执业。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制剂使用监管,对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超范围执业、乱收费、违法违规发布医疗广告、欺骗患者谋取不当利益、骗取医保基金等方面的问题要进行重点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的医疗机构和人员。
十七、规范内部管理。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信息获取和数据统计等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权益。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开诊疗项目、工作流程、诊疗规范以及医务人员资质、医疗服务收费标准、药品价格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卫生部门要在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医院等级评审、医疗服务改善、医疗质量提高等方面进行业务指导,鼓励推行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强化社会责任,提高社会诚信。
十八、加强分类指导。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公立医院(事业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自身发展。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营回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注销和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土地等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支持参与公益性服务。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以及医疗卫生支农、支边、对口支援等任务,在遇有重大传染病、事故灾难等事件引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按规定获得政府补偿。
二十、维护合法权益。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鼓励发展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在行业自律和维护合法权益中的作用。在发生重大医患纠纷时,有关部门要积极指导、支持其依法依规处置,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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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发展改革委等九部门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发展改革委等九部门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



各管委会,各委、局,各街镇,各单位:

  区发展改革委、区商务委、区财政局、区人力社保局、区规划国土局、区建设交通局、区卫生局、区工商局、区地税局《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2013年3月22日

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
(区发展改革委、区商务委、区人力社保局、区财政局、区规划国土局、区建设交通局、区卫生局、区工商局、区地税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医疗服务体系,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加快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12〕63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规范审批程序,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社会资本举办二级以下医疗机构的核准和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不得设置任何审批障碍。


  二、引进高端特色医疗机构。严格执行国家和天津市的各项政策规定,鼓励社会资本举办提供高端医疗服务的综合医院,支持知名品牌医院和高等医学院校举办医疗机构,优先引进中医、妇产、儿童、口腔、眼科、检验、康复疗养和老年护理等特色专科医院。


  三、预留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设置空间。将社会资本设置举办医疗机构纳入全区医疗机构总体空间布局规划,在设置总量上实行规划管理。全区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床位数占同期医疗机构实有床位总数20%以上。需要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时,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


  四、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包括国有企业医院在内的公立医院改制,积极稳妥地把部分公立医院转制为非公立医疗机构,部分公立医院、国有企业医院可先行试点,优先选择具有办医经验、社会信誉好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采取合作、合资等方式办院。


  五、吸引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鼓励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形式举办医疗机构,特别是在我区医疗资源相对薄弱的地区和专科领域举办医疗机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资本在内地举办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先支持政策。


  六、完善价格优惠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药品要执行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电力、水、气、热等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发展,并在服务收费等方面给予优惠。


  七、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制剂,免征增值税;对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八、推行收费优惠政策。对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参照国家及我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收费优惠政策执行,免征登记类、管理类证照费和工本费,举办人为自然人的,免收登记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康复、护理等或在医疗卫生资源相对短缺区域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其基本建设项目可申请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九、保障合理用地需求。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卫生设施用地可按划拨方式,也可按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营利性医疗机构用地可按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取得,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十、实行财政补贴政策。设立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专项资金,对医疗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设备购置、贷款贴息等方面补贴。建立考评机制,对辖区内民营医院进行年度考核,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对考核结果优秀的给予奖励。


  十一、纳入医保定点范围。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符合医疗保险定点相关规定的,人力社保部门按程序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的定点服务范围,签订服务协议进行管理,并执行与同级别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政策。


  十二、拓宽融资渠道。允许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抵押贷款等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鼓励金融机构为社会信誉好、具有一定规模的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提供金融服务。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购置医疗设备。鼓励红十字会、各类慈善机构、基金会等出资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


  十三、促进人员合理流动。鼓励医务人员通过人才流动、多点执业、团队合作等多种方式,在公立和非公立医疗机构之间合理流动,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执业变更、人事劳动关系衔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档案转接等手续,任何单位不得为人才流动设置障碍。在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工作的职工,在聘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工龄计算等可参照公立医院执行。


  十四、加强人才培养。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培养纳入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人员培训计划,可参照公立医院执行。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引进的人才可申报国家、市和区人才引进培养计划,可享受相关政策。


  十五、改善学术环境。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在科研课题招标及成果鉴定验收、临床重点学科建设、医学新技术新项目引进、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资格认定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医学类行业协会、学术组织和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平等吸纳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参与,并可依据规定的程序担任相应职务。符合名老中医资质标准的可参加国家和市名老中医师承工作室和中医学术流派传承工作室评定,并享受相关政策。


  十六、引导依法执业。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制剂使用监管,对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超范围执业、乱收费、违法违规发布医疗广告、欺骗患者谋取不当利益、骗取医保基金等方面的问题要进行重点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的医疗机构和人员。


  十七、规范内部管理。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信息获取和数据统计等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权益。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开诊疗项目、工作流程、诊疗规范以及医务人员资质、医疗服务收费标准、药品价格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卫生部门要在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医院等级评审、医疗服务改善、医疗质量提高等方面进行业务指导,鼓励推行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强化社会责任,提高社会诚信。


  十八、加强分类指导。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公立医院(事业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自身发展。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营回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注销和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土地等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支持参与公益性服务。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以及医疗卫生支农、支边、对口支援等任务,在遇有重大传染病、事故灾难等事件引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按规定获得政府补偿。


  二十、维护合法权益。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鼓励发展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在行业自律和维护合法权益中的作用。在发生重大医患纠纷时,有关部门要积极指导、支持其依法依规处置,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