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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审计局审计项目复核与审理工作办法



天津市滨海新区审计局审计项目复核与审理工作办法
(2011年12月2日)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项目复核与审理工作,加强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强化分级质量控制责任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审计局各业务部门负责实施的审计项目、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复核与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审计组长、业务部门负责人依据法律法规和审计准则,对反映审计项目过程和结果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修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审理,是指法规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审计准则,对业务部门提交的反映审计项目过程和结果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修改,并提交审计结果类文书的行为。

  第四条 审理工作在业务部门履行审计项目复核程序后进行,采取报送审理方式。必要时,经局领导批准,可以提前审理或采取审计现场审理方式。

  第五条 审计组组长(或主审)在编制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果类文书之前,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出具《审计组复核意见书》:
  (一)审计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事项的完成情况;
  (三)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四)审计评价意见的适当性;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
  (六)审计发现问题处理处罚意见的适当性;
  (七)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六条 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以审计局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员意见。涉及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局长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意见。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必要时对审计报告作出修改,并出具《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的说明》。

  第八条 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关于重要问题召开交换意见会议的,应当通知业务部门和审理部门。必要时,审理部门可以安排审理人员参加会议。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经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后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应当通知审理部门安排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第九条 审计组应当在现场审计结束后及时将下列材料报送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复核:
  (一)审计报告;
  (二)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书(不适用的项目除外);
  (三)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审计实施方案;
  (五)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证据材料;
  (六)《审计组复核意见书》;
  (七)其他需要复核的材料。

  第十条 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出具《业务部门复核意见书》:
  (一)审计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事项的完成情况;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
  (五)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业务部门在完成复核工作后,对审计结果类文书进行修改,并将下列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一)审计实施方案;
  (二)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证据材料;
  (三)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四)被审计单位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的书面说明;
  (五)《审计组复核意见书》、《业务部门复核意见书》;
  (六)复核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果类文书;
  (七)其他需要审理的资料。

  第十二条 审理部门的审理工作应当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审计工作底稿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六)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七)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八)其他需要审理的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审理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充分交换意见,全面了解审计项目情况。必要时,可以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根据审理发现的有关问题,审理部门可以分别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业务部门采取补充审计证据等完善措施;无法完善的,应当要求在以后工作中改进;
  (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果性文书审理发现问题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可以直接进行修改。
  审理人员提出审理意见,经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确认后,出具《审理意见书》。

  第十五条 业务部门应当采纳合理的审理意见,并对审理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出具《审理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并及时提交审理部门。
  审理部门直接修改审计结果类文书,应当参考业务部门对审理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重要修改情况应当与业务部门共同确认。

  第十六条 审理部门将审理后的审计结果类文书、《审理意见书》、《审理意见采纳情况说明》报送局领导审定。

  第十七条 召开审计业务会议时,审理人员应当报告有关审计项目的审理情况,并重点说明提出审理意见的依据。

  第十八条 审计项目复核和审理工作应当严格依法、客观公正,切实做到严谨细致,确保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

  第十九条 审计项目复核与审理的时间应分别控制在2个工作日内。如遇重大项目或集中成批复核、审理项目等特殊情况,经局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业务部门及审计组组长对所提出的复核意见的恰当性负责,对复核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重大问题负责。
  审理部门及审理人员对所提出的审理意见的恰当性负责,对修改审计结果类文书的恰当性负责,对审理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重大问题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理意见书》、《审理意见采纳情况说明》、《业务部门复核意见书》、《审计组复核意见书》归入审计项目档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法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