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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滨海新区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导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滨海新区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导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规法字〔2010〕199号)



局系统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天津市滨海新区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导则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第三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滨海新区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导则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年四月二日

  附件:
  天津市滨海新区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导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中城市设计规范化、法定化工作,规范滨海新区城市设计导则编制,保障城市设计有效实施,提高滨海新区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水平,根据《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结合滨海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滨海新区城市设计规范化、法定化工作方案中确定的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导则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由滨海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设计导则,是指以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审查通过的城市设计为依据,与土地细分导则相适应,为保证城市空间环境形态品质,对规划地块提出的强制性和指导性控制要求。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设计导则的审批。

  滨海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所辖塘沽、汉沽、大港和各功能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设计导则。


  第五条 城市设计导则编制、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塘沽、汉沽、大港和各功能区规划经费。


  第六条 编制城市设计导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


  第七条 编制城市设计导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景观体系设计导则。对重点地区提出整体和局部景观控制要求。

  (二)街道设计导则。规定道路的断面形式、平面设计要求,确定街道的尺度、比例、形态和景观等设计要求以及街廓形态。

  (三)开敞空间设计导则。规定各类开敞空间的功能和界线,明确植物配置、雕塑与环境小品的设计要求,并提供广场等重要节点的详细景观设计指引。

  (四)建筑形式设计导则。规定规划地块的建筑功能配置、裙楼、塔楼建设范围、高度及其退线,提出建筑外檐与色彩要求,划定沿街商业布置的范围,以及建筑公共空间、建筑主要出入口和庭院绿化等内容。


  第八条 城市设计导则包括文本以及图则。

  城市设计导则应当明确重点地区的环境特征、景观特色、公共空间关系以及各景观要素的具体控制目标和设计政策,并能够指导有关设计。


  第九条 滨海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城市设计导则编制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城市设计导则编制工作。

  塘沽、汉沽、大港和各功能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设计导则,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塘沽、汉沽、大港和各功能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设计导则,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报滨海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会审并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所在重点地区没有编制城市设计导则的,应当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时,同时编制城市设计导则,并同时报批。


  第十二条 塘沽、汉沽、大港和各功能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批准的城市设计导则。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城市设计导则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规划行政许可和审批,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设计导则要求。

  经批准的城市设计导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城市设计导则进行修改: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修改,对地块主导功能和布局产生影响的;

  (二)专业规划编制或者修改的;

  (三)城市设计导则实施中,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审批机关同意的;

  (四)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规划设计导则的修改程序,参照土地细分导则修改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确需修改的,由塘沽、汉沽、大港和各功能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滨海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滨海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过专家论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认为需要修改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原编制单位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城市设计导则,依照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七条 滨海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设计导则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滨海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设计导则进行动态维护。


  第十九条 塘沽、汉沽、大港和各功能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设计导则档案。档案应当包括城市现状调研资料、专家论证意见、有关部门意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城市设计导则成果等内容。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编制并经批准的城市设计导则的修改,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