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法规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办法等五项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办法等五项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津滨政办发〔2011〕16号)



各管委会,各委、局,各街镇,各单位: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办法》、《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和解调解办法》、《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听证规则》、《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证据规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规定》业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合法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区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接收行政复议书面申请材料应当登记;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交下列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审查是否具有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依法设立的证明材料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等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审查是否具有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四)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五人而推选代表的,应当审查代表人是否具有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推选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证明。


  第五条 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条件予以初步审查:
  (一)是否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明确被申请人;
  (二)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基本事实;
  (三)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
  (四)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六)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管辖范围;
  (七)是否已向其他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六条 承办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三个工作日内,按下列规定提出意见并报复议机构负责人予以审定:
  (一)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提出补正意见;
  (二)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提出立案意见;
  (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提出不予受理意见;
  (四)依《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接受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属其他复议机关受理的,提出转送意见。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五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区政府受理范围,但符合行政复议其他受理条件的,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八条 需要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复议申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两个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立案事项发生争执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由其在十日内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21日起施行,至2016年3月20日废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和解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和解、调解行为,充分运用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区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和解、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运用和解、调解方式结案: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的;
  (三)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行政争议中,当事人就所涉权属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或者该和解、调解协议的履行需要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因房地产征收征用或者转让、环境资源、工伤认定等行政争议的当事人之间就有关补偿、安置能够达成和解协议的;
  (五)因行政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新的协议或自愿解除原合同的;
  (六)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对解决该行政争议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八)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调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书。


  第六条 书面和解协议书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载明和解要求、事实、理由和和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字后,当事人各自存留一份,交行政复议机构一份。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接到和解协议后,认为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案件终止。


  第八条 和解协议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关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经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
  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十条 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参考;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第十一条 经行政复议机构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中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调解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案件终止。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由行政复议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各自存留一份。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调解书不服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七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进行和解或者调解的,行政复议期限依据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21日起施行,至2016年 月20日废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区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审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案情复杂、疑难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进行。


  第七条 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
  (三)申请听证的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
  (五)提交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的日期。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不再举行听证会。
  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后,不得再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听证人员的姓名;
  (五)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六)告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复议机构出具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七)告知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人员,并指定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一人为记录人。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通知相关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
  (二)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三)根据案情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是否准许证人出席作证;
  (五)决定听证延期或者终止。
  记录人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并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五个工作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听证人员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回避的决定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人员。
  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其他人员是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与复议事项相关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五人的,应当推选一至五名代表人参加听证。代表人在听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行政复议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服从听证人员的统一组织,遵守听证会场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举证客观真实,不得做伪证或者指使他人做伪证;
  (五)按照听证顺序发言,在一方陈述时,另一方如需提问或者发言应当经听证主持人许可;
  (六)不得对听证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进行指责、谩骂和人身攻击;
  (七)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摄像和照相;
  (八)不得从事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中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认为听证人员属于本规则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提问;
  (三)申请人可以在听证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在听证时达成和解协议;
  (五)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名。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分析案件争议焦点,掌握听证重点,制定听证提纲。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介绍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人员;
  (二)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五)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六)第三人陈述意见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七)各方当事人质证;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可以对其他听证参加人发问;
  (九)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人员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另行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决定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二)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会场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经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劝阻无效的;
  (三)申请人在听证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听证时达成和解协议的;
  (五)申请人在听证时撤回听证申请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记录人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误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应当归入行政复议案件卷宗。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不得要求再举行听证。
  对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1年3月21日起施行,至2016年3月20日废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证据规定


  第一条 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保障办案质量,公正、及时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涉及证据的提出、调取和认定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证据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客观形成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定案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第六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第三人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的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条 被申请人没有按法定期限提供或者不完整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八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第十条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


  第十二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与原物核对无误复制件、照片或录像。


  第十三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提交原始件。提交原始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同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声音资料应     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出具日期,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六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七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十八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出说明,在相关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但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调取的证据,可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
  (五)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复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六)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21日起施行,至2016年3月20日废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区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的查阅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下统称查阅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


  第四条 查阅人要求查阅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身份证明,并填写《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登记表》(附后)。其中属委托代理人查阅的,还应当提供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要求查阅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查阅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申请人拒不推选代表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代表查阅行政复议案件材料。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查阅人安排查阅场所,并指定有关工作人员在场。


  第六条 查阅人不得将查阅的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携出查阅场所。
  查阅过程中,禁止查阅人对行政复议案件材料进行圈点、画线、标注、涂改、拆页、毁损等行为,禁止抽取或者增添行政复议案件材料。
  查阅人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提供查阅。


  第七条 查阅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需要进行复印的,行政复议机构应给予必要帮助,但复议相关材料的费用由查阅人承担。


  第八条 查阅人查阅完毕,应当及时将查阅的全部行政复议案件材料交回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
  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查阅人交回的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当面清查,确认无误后在《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登记表》上签注。


  第九条 查阅人非法使用查阅结果,给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21日起施行,至2016年3月20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