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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审计局审计证据规范



天津市滨海新区审计局审计证据规范
(2011年12月2日)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人员收集、使用审计证据的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降低审计风险,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准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事项调查取得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是能够为审计结论提供合理基础的全部事实,表现形式是证明审计事项真实情况并支持审计结论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 审计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书面证据;
  (二)实物证据;
  (三)视听或电子数据证据;
  (四)口头证据;
  (五)鉴定结论和勘验证据;
  (六)其他证据。

  第四条 审计证据应当具备适当性和充分性。
  适当性是指审计证据具有的相关性和可靠性。相关性是指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及其具体审计目标之间具有实质性联系。可靠性是指审计证据真实、可信。适当性也要求审计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
  充分性是指审计证据足以证明审计事项并形成审计结论。

  第五条 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取得审计证据:
  (一) 通过检查法对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或对有形资产进行审查,取得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会议记录、文件、合同、实物等;
  (二) 通过监盘法现场监督被审计单位各种实物资产及现金、有价证券等的盘点,取得实物资产盘点清单和现金、有价证券盘点表;
  (三) 通过观察法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场所和有关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等进行察看,编制观察记录,注明观察的事项、内容和结果等情况;
  (四) 通过询问法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书面或口头询问,取得书面答复或编制询问笔录;
  (五) 通过函证法对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事实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函询证,取得被函证单位或者个人的回函;
  (六) 通过外部调查法对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事实向有关部门、单位调取注册、登记、商业交易、银行账户等资料;
  (七) 通过重新计算法对有关数据计算的正确性进行核对,编制计算表;
  (八) 通过重新操作法对有关业务程序或者控制活动独立进行重新操作验证,编制操作记录;
  (九) 通过分析法对财务数据之间、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关系,以及异常波动和差异进行分析,编制分析表;
  (十)具体情况下可以采用的其他取证方法。

  第六条 不能或不宜取得原始资料、实物的,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转储、下载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
  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

  第七条 审计人员运用重新计算、分析研究等方法,得出反映审计事项事实情况的结论,编制计算表、分析表,以及编制审计取证单,均应当附有所依据的基础材料。

  第八条 审计人员收集实物证据,应当编制实物登记表,注明实物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
  审计人员收集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资料,应当编制视听与电子资料登记表,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或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根据需要,可以将筛选、转换的电子资料结果,转换成书面材料。

  第九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及编制询问笔录、实物登记表、视听与电子资料登记表、审计取证单等,应当有证据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可能引起被审计单位误解或争议的事项、资料,审计人员可以编制情况说明,由被审计单位签章确认。
  对于审计报告反映的问题所对应的审计证据,应当编制情况说明,由被审计单位签章确认。被审计单位不签章确认的,不影响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审计事项中选取全部项目或者部分特定项目进行审查,也可以进行审计抽样,以获取审计证据。

  第十二条 审计证据的可靠性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判断:
  (一)从被审计单位外部获取的审计证据比从内部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情况下形成的审计证据比内部控制缺失或者无效情况下形成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三)直接获取的审计证据比间接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四)从被审计单位财务会计资料中直接采集的审计证据比经被审计单位加工处理后提交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五)原件形式的审计证据比复制件形式的审计证据更可 靠。
  不同来源和不同形式的审计证据存在不一致或者不能相互印证时,审计人员应当追加必要的审计措施。

  第十三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审计证据存在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依据审计法规定,持局领导签发的封存通知书,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需要使用有关中介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已经形成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对该工作结果的下列方面进行复核:
  (一)是否与审计目标相关;
  (二)是否可靠;
  (三)是否与其他审计证据相符。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需要利用所聘请外部人员的专业咨询和专业鉴定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对下列方面进行复核:
  (一)依据的样本是否符合审计项目的具体情况;
  (二)使用的方法是否适当和合理;
  (三)专业咨询、专业鉴定是否与其他审计证据相符。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归纳、分析和判断,形成审计结论。
  审计人员采取各种审计方法仍难以取得充分审计证据的,应当由审计组组长确认,并在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将获取的审计证据名称、取证方法等记录在审计工作底稿中。
  审计证据经鉴定、整理后,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后。不能附在审计工作底稿之后的实物证据、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等,应当将取得或编制的相关书面材料,附在审计工作底稿后。

  第十八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督导审计人员收集、使用审计证据工作,并对审计证据充分性、适当性进行复核。
  业务部门及审理部门在复核、审理过程中,发现审计证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成审计组加以完善或进一步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法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起执行。